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8月20日97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97年9月17日15時許,在枋寮新龍村義民路4巷1號前飲酒時,與告訴人丁○○僅發生口角,未發生肢體衝突,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惟查,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6頁)。被告亦自承因抽菸一事罵過告訴人(本院卷第31頁),是其因此而與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不難想像。且被告於偵訊及上訴狀中均供承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一同發生口角衝突(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復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沒有很生氣,他靜靜的,他有叫人買包煙還我,我沒有和他拿,我丟在桌上還給他,他的反應是靜靜的,沒有發生糾紛」云云(本院卷第31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至證人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核其到庭所證僅能得知告訴人於案發時曾飲酒,且事後騎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本院卷第28、29頁),無從佐證被告有無上開傷害犯行。此外,並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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