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龍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9年
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在場之證人 黃山谷 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串,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