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廟美街口時,前為設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駛越,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廟美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被被告甲○○所騎乘機車攔腰撞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額頭之開放性傷口及右肩、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9年8月2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亦有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件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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