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群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群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KY-9309」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7行關於「車牌0面」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0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群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恐因交通違規而被員警舉發之不利益,竟恣意偽造汽車號牌避免稽查,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KY-9309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磅秤、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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