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國雄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8日,另犯竊盜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100年7月14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其前因犯竊盜罪受上開緩刑宣告,原係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詎其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慎行改過,仍率以再犯竊盜罪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心灼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