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駕駛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新府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適乙○○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疏未注意乙○○正騎乘機車自左前方駛來之情形,猶貿然左轉,致乙○○煞車不及,其駕駛之營小客車前車頭遂因此撞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處,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骨骨折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