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4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淩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芯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芯亞有限公司(下稱芯亞公司)未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申報、本稅計新臺幣(下同)259元,滯報金4500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 郭哲甫 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死亡,芯亞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2月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1320號函廢止在案,依前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芯亞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且唯一股東郭哲甫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芯亞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芯亞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查,本件相對人芯亞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而芯亞公司唯一董事郭哲甫業已死亡,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郭哲甫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資料及芯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本院前依職權於99年8月24日向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芯亞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又本院於同日發函郭哲甫已拋棄繼承之父母及兄弟姊妹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出任芯亞公司之清算人,然其均表示不願出任清算人,本院再於99年9月7日函請第三人臺北市律師公會推薦適於出任清算人之人選,第三人臺北市律師於99年10月19日檢送於於擔任清算人之名冊到院,然查本院以電話詢問其中五名律師,該五名律師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芯亞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乃於99年11月12日以裁定敘明前開情形並命聲請人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名冊到院,詎聲請人仍主張自芯亞公司已故董事郭哲甫之法定繼承人中選任清算人,而未補正其他適當人選,惟本件係選任芯亞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熟悉芯亞公司業務者為當,郭哲甫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僅係其之親友,並無證據證明其適任芯亞公司清算人乙職,本件既無人可供選任為芯亞公司清算人,且聲請人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得出任清算人之人選,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