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25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5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