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上訴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峰 律師被上訴人 李伯虎 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楊俊宏為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期貨公司)於第一審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綱」,嗣於民國99年
9月9日變更為「楊俊宏」,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206
6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訴訟程序雖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富邦期貨公司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由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僅以一審為限,是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富邦期貨公司提起上訴時即告當然停止。茲被告富邦期貨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楊俊宏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之99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