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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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嚴耀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字第7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嚴耀湘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但其自知飲酒造成家人擔憂,於民國106年8月起接受酒精戒斷治療,再其20餘年獨立工作顧養全家(配偶、3名子女),其中2女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早產女兒須由其長期近身照顧,請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子女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佐。。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兩者性質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除檢察官有違法、明顯不當之裁量外,不宜由法院任意代替檢察官為判斷。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於105年6月、106年4月已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2423號裁定定2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於106年7月27日間再因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3
犯公共危險罪(均駕駛自用小客車),兼衡其106年7月27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當日再犯酒駕犯行,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徒刑10月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在卷,均經本院調閱該署106年度執字第7804號卷核閱無誤。
㈢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
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已於106年8月起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其家有身障子女需照料等情。惟依其提出耕莘醫院106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自106年8月28日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治療,經診斷為「F34.1持續性憂鬱F10.10酒精濫用,無併發症」,醫囑其「宜追蹤治療」,是僅可認其對於酒精成癮問題已有病識感,惟其未再提出具體治療方案或後續執行結果為何事證,上情復據其於106年11月24日到案時向執行科陳述在卷,均有執行卷內之診斷證明書、執行筆錄可參,另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配偶可照顧子女,受刑人現以此家庭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亦非可採。是以,經執行檢察官斟酌各情,並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既已認就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自難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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