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圓形錠劑及紅色圓形錠劑各壹粒(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玖伍肆公克、零點貳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文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扣案之棕色圓形錠劑及紅色圓形錠劑各1粒,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4公克、0.2987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被告李文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夜間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光馬三溫暖門口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光馬三溫暖進行搜索,而於李文豪所有之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丸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4公克、0.2987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26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藥丸2顆,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2954公克、0.29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