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周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於中華民國69年1月8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其再審狀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
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再審理由,或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所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雖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該案僅係本案再審聲請人對 戚匯萍 、 郭泰煌 所提自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嗣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顯無聲請人所指可證實戚匯萍、郭泰煌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45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實難認已敘明理由並檢具證據,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