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啟明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⑥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間,⑨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⑫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②至⑤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行9月20日;上開⑥至⑫案件並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下午4時42分許,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45號卷第33頁反面),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