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謝秀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面積4888.6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44,405元【計算式:(288地號:占用面積20
88.53㎡×公告土地現值500元/㎡=0000000)+(293地號:占用面積1136.17㎡×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0000000)+(297地號:占用面積1118.16㎡×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0000000)+(299地號:占用面積545.81㎡×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545810)=0000000】;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4,4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