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70年3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 林惠婷 、 林明凱 ,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後被告父母相繼往生,詎料,被告藉口以照顧香火為由,遷住桃園縣新屋鄉下田村9鄰員笨4號,而原告仍住在兩造當初之共同住所,然未久,被告返家次數逐漸減少,至且自92年農曆過年後,被告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在外與人同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家未果。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58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之行為甚為明顯,且在繼續狀態中,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共組圓滿家庭生活之主觀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約於三年前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期間有回去過夜,停留時間約1、2天,其並應原告要求將兩造住所之鑰匙交出;嗣於94年9月12日其電請原告原諒其在外面經商失敗及與女人同居,但原告不讓其返家,要○○○鄉○住○段時間再說,其才搬回新屋老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3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農曆過年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在外與人同居,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於92年至94年9月在外與人同居事實外,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惠婷到院證稱略以: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跟友人說他回中壢是回到另一個家,那個友人就住在被告新屋老家附近,其有與原告聯絡,我們都是聽他說的。被告是在90年間離開現在的住所,開始一年被告還會回家,當時他還有鑰匙,後來證人實在看不慣被告將家裡當成旅社,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即將鑰匙交還原告,之後被告就很少回來。被告並不是無法進入屋內,但原告都會避開被告,被告回家並沒有過夜,印象中只有去年過年有回家一下而已…,最近這兩個月被告才要求回來,但在之前都沒有提過,…被告都沒有關心我們的生活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婚字第586號履行同居案宗為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背婚姻忠實義務在先,於92年農曆年過後離家與另名女子同居在外,僅偶爾返家探視停留片刻,惟亦未支付任何家用予原告,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雖於94年9月被告結束與該名同居女子之感情,而再興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念頭,惟被告先前背棄家庭長達2年,顯難期待原告予以寬恕並回復兩造共同婚姻美滿之生活。從而,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