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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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43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宏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零陸元,及被告宏發通
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
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佰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宏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發公司)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於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宏發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遊覽大客車,沿台北市○○區○○路4段第1車道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南迴轉時
,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
車)於同一交岔路口前方停等,準備左轉,即應注意車前狀
況,避免碰撞他車,竟疏未注意控制迴轉之角度,貿然自甲
車左後方與分隔島間之空隙迴轉,致其右後車尾與甲車發生
碰撞,甲車之前保險桿、前輪上方葉子板、左前方後視鏡、
左後門、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以及左後保險桿因而受損,經估
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3,600元(其中工資為14
,730元,零件為8,870元),另甲車進廠送修至修復完畢為
止,預估共5日無法駕駛甲車營業,以原告每日營業額1,48
6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甲車雖尚未完全修復
完畢,然被告仍應賠償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全部價額及原告
送修甲車期間所受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1,030
元(23,600+7,430=31,0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2車碰撞
肇事經過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乙○○當日因未察覺碰撞
震動,始未留在現場,並非惡意肇事逃逸,事後被告乙○○
親自看過甲車受損情形,發現原告請求賠償之甲車修復項目
,有許多舊傷痕非因本次碰撞所產生,因此合理的修車天數
應以1日為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甲車車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
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甲車之前保險桿、前輪上方葉子板、左前方後視鏡
、左後門、左後輪上方葉子板以及左後保險桿,均因本次碰
撞事故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現場處理警員於事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記載
甲車受損部位及情形僅為:「左後車門及車身葉子板擦撞損
壞,葉子板因擠壓有凹。」,業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詳見
本院卷宗第31頁),核與警員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相符,此
外,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陳龍彬 並到庭證稱:「(法官問:
事發當日之車損情形為何?)我記得我到現場時已經是傍晚
,光線並非非常明亮,我從外觀看最明顯的受損就是左後車
門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至於左前後視鏡外觀、前保桿、前
輪上方葉子板有無損壞,當時外觀上並沒有特別引起我注意
,且聲請人也沒有告知這些地方也受損,因此現場拍照及補
充資料表之記載都只針對左後車門及左後車身葉子板而已,
不過我確定這二處受損都是新傷,並非舊有傷痕。」、「(
法官問:聲請人車輛是否於現場時,後保桿有擦傷?)我記
得正後方保桿並未受損,應該是左後輪上方葉子板受損而已
。」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1頁反面),堪認甲車遭被告乙
○○於上開時地碰撞而受損之部位只有左後車門及左後車輪
上方葉子板二處。至原告所主張甲車其餘受損部分,既未經
進一步舉證證明係因被告乙○○本次碰撞所造成,自不得訴
請被告賠償此部分受損之修復費用。
六、又查,原告為修復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車輪上方葉子板預估
必要修復費用為10,338元(其中工資為8,778元,零件為1,
560元)及必要修車天數為2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曾實際為甲車進行估價之承辦人
王啟正 到庭證稱:「(法官問:如果該車只以左後車門與
左後葉子板這二項修復項目進行估價,費用為何?修復天數
幾日為必要?)一、這二項修復費用應以卷內第15頁估價單
編號1、3、4、5、6、7及卷內第16頁估價單編號7、8
、9、10金額加總,至於耗材金額應變動為338元(以上開
工資總額4%計算)。二、上開工作項目實在的工作天數約二
個工作天。」、「我們估算的工作天是以實作為準,至於車
主開車進廠等候的時間並未計算在內。至於估價單原記載5
日修繕期間,其實是包含車主進廠及將該車轉送到新莊板噴
中心加總在內,如果事先備料,並與車廠約定進廠修繕時間
,二個工作天確實可以完工。」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
62頁反面、6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原告猶空言主張2個工作天不可能修復完畢,車輛送修通常
不會先與修車廠約進廠時間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
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
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
?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
,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3792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甲車於91年6月出廠使用,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
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計算,甲車於99年4月30日碰撞受損,甲車折舊年數為7
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
56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56元(1,560-1,404=156)
,加上工資8,778元,本件甲車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8,93
4元(156+8,778=8,934)為必要。
八、又查,甲車因受上開損害,實際進廠修車之必要工作天數預
估為二個工作天,業據證人王啟正證述如前,應堪認定;而
每輛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金額為1,486元,
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23日北市計客字
(九四)第080號函附卷足佐,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486元
計算,請求因甲車受損送修2日期間所受營業損失2,972元
(1,486X2=2,972),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乏依據。
九、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06
元(8,934+2,972=11,9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宏發公司自99年8月17日起,被告乙○○自99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38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560X0.438=683
第二年折舊金額:(1,560-683)X0.438=384
第三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X0.438=216
第四年折舊金額:(1,000-000-000-000)X0.438=121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五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683+384+216+121=1,4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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