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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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一
一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地下室
第一層第六八號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
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11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地下室第1層第68
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
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
99年3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之請求,業經到場
之被告同意,合於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
用系爭停車位、對外表示伊為有權利之人、禁止原告使用,
皆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使用權之行使,故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0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
號4樓房屋(包括共有部分:同段1114建號建物,面積5973.
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下稱系爭房地)原為
訴外人 林美女 所有。又系爭房地所在之元百大鎮A區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第1層之平面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停車位專供訴外人(即原區分所有權人) 王景賀
使用,林美女向王景賀買受系爭房地後,該分管契約對林美
女繼續存在。 嗣林美女 因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聲
請鈞院就林美女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
4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由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拍
定買受,並於99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詎鈞院 於99年
3月8日會同原告進行點交時,卻發現房屋、系爭停車位均遭
被告占用,經鈞院諭示後,被告僅願意點交房屋,惟拒絕點
交系爭停車位,更以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旋即承租同棟公
寓大廈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3樓)
,並提出停車空間使用權證明及車位使用權讓渡書,主張林
美女業於97年3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渡予伊,且
伊係元百大鎮之承租戶,故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所為
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原告所有
。又建物與停車位兩者為主從關係,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
不得分別轉讓,如此方能物盡其用,且依民法第68條規定,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也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被告僅係承租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法受讓系爭
停車位,是以被告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其返還。況系
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
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故其移轉與專有部分(即各住戶
之建物、土地)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
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
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故縱前手林美女確有將系爭停車位轉
讓(不論係買賣或贈與)予被告,亦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之強制規定,渠等之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則被告占
有系爭停車位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再者,區分所有權
人就地下室第1層之平面停車位訂有分管契約,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已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系爭停
車位應由原告分管專用,今遭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分
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
原告。此外,原告既為使用權人而得占有系爭停車位,亦可
依民法第962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上開數項請求權乃訴之競合合併,懇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鈞院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並未就系爭停車位進
行查封或鑑價,且歷次拍賣公告之附表中亦均未曾提及系爭
停車位。又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係該大樓之電梯間、樓
梯間及變電箱等公共設施,此觀該大樓並非每一位區分所有
權人均配有停車位之事實即明,且該大樓之管理費亦係依各
區分所有權比例、汽車平面停車位、機車平面停車位、機械
停車位等項目分別收取,益徵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並未
包含系爭停車位。再者,依現今經濟觀念,停車位之價值昂
貴,並非當然從屬於房屋,故停車位之買賣應認係屬交易上
有特別習慣之情形,自不宜認地下室停車位屬於房屋之從物
,而有民法第68條之適用,亦不應認為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
從屬於房屋產權,自難認原告已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況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先經被告買
受,並於97年3月1日由林美女讓渡予被告,且由被告繳交系
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系爭停車位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合法占有
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此外,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係
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完整,惟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產
權,出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僅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並
非「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無依上
開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房地原為林美女所有。又系爭房地所在之元百大鎮A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第1層之平面停車位訂有分
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專供原區分所有權人王景賀使用,
林美女向王景賀買受系爭房地後,該分管契約對林美女繼續
存在。
嗣林美女因積欠台新銀行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台新銀行聲請
本院就林美女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2841
7號)後,由原告於98年12月23日拍定買受,並於99年1月1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本院於99年3月8日會同原告進行點交系爭房地,被告僅願意
點交房屋,惟拒絕點交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目前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
被告承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3樓
)與系爭房地同屬元百大鎮社區。
林美女於97年3月1日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
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本院執
行命令1份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
真實。被告固否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惟查,
元百大鎮社區之主任委員即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
們社區總戶數有153戶,停車位有83個停車位,當初地下室
停車位有購買的人就有1張使用權狀,不是所有權狀,是由
建設公司來出具使用權狀。」、「林美女當初也是跟前手購
買房子,當初可能也有跟前手購買停車使用權。」、「當初
建設公司沒有賣出的(停車位,即指公共停車位)部分由管
委會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都可以承租停車位,
但是公共停車位不可以出售,只能向管委會承租,林美女、
原告所有持分公共持分都是95/10000,同一棟沒有停車位的
部分都是67/10000。社區136號的3、4樓是沒有購買停車位
的,5、6、7樓有購買停車位。」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證述
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憑,足徵元百大
鎮社區有購買停車位者,其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大
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亦即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比例多寡為表
徵。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8年4月
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林美女所有之系爭
房地(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85號),經該
院囑託本院執行(98年度執全助字第204號),本院遂於98
年5月4日下午查封系爭房地,指封切結書中附表標別:5之
建物備考欄載明:「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114面積5973.13平
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95」等語,此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8年
度執全助字第204號假扣押卷宗可稽。嗣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人台新銀行於98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之際,亦於聲請狀執行標的欄括號加註有地下一層68號平面
車位等文字,並經本院發函囑託正向建築師事務所派員鑑價
,該函附表之建物備考欄中亦為同一之記載,且歷次拍賣公
告中附表之建物備考欄均為相同之記載,而系爭房地共有部
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既為10000分之95,自可認已包含系爭停
車位在內,並為查封效力之所及,且經鑑價,尚難僅因漏未
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而受影響,且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12月
23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9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自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
在,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以及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
立產權,出資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僅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
,並非「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無
依上開規定主張權利之餘地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
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80年11
月29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規定,其共同使用
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
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
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
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
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
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1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
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
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
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
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
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
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
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其
次,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
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
法為之。查系爭房地共有部分之地下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已依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作為停車位使用,並為分管
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復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係
先經被告買受,並於97年3月1日由林美女讓渡予被告,且由
被告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系爭停車位自始至終均由被
告合法占有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停車
位之產權係登記在前區分所有權人林美女持有之大樓公共設
施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而此應有部分已由原告經由系
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已如前述。反觀,被告
並非元百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承租人,其向林美
女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已非無
疑,況縱認被告向林美女單獨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之買
賣契約有效,惟此僅屬被告與林美女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
權效力,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向林美女購買
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即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8年12月23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99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業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自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停車
位有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