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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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7號原告 張珮玲 訴訟代理人 張木標 被告 孫紫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而原告有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下午4時48分許,於苗栗縣苗栗市家中接獲詐欺電話,佯稱原告加入付費會員,欲退會須提供有餘額之銀行帳戶,並至提款機確認餘額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9元、26,123元、30,000元、30,000元,共計119,12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原告已與車手以35,000元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