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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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子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子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14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111年2月25日前,依上揭判決意旨,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辦理,即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被告傅子建雖具狀辯稱當時有配合酒測,警方仍將其強制移由醫院抽血,且其抽血酒精濃度數值應係受前天接種莫德那疫苗所影響云云,惟依在場證人 陳子霆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到場後實施酒測,但對方(即被告)消極不配警方酒測,所以送醫院做抽血」等語,被告確有消極拒絕酒測情形,且亦無任何科學實證資料顯示莫德那疫苗會影響抽血酒精濃度數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經警送往醫院實施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30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再具狀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8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