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賢自民國111年1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大墩南街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7、77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5、49至51、
53、57、59、61、5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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