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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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宜涵被告陳緯霖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緯霖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李宜涵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復依具保人之住所函知其督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受審或陳報所在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1月27日南警偵字第1110000976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