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詔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詔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邱嘉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24號被告胡詔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於民國110年9月4日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其安全帽帶斷裂,無法固定其頭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嘉富所有、放置於門口攤位上之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日7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邱嘉富察覺其安全帽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地點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循線通知胡詔憲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嘉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詔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案蒐證相片共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