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7、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966、5085號、101年度偵字第5682號),經合併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憲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前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③、④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與中興九街旁之工地(下稱中興九街工地),見該工地大門略微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車輛倒車進入該工地內停放,並下車徒手竊取該工地內 王啟川 所有之鋼筋共110支(每支約3公尺長、約10公斤重,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適陳憲宜搬運竊取前揭鋼筋期間,工地員工 吳文 定進入中興九街工地,見非屬中興九街工地所雇用工人之陳憲宜正在搬運該工地鋼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即暗自記下陳憲宜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旋離開中興九街工地欲通報其主管 柯富閔 ,陳憲宜亦於 吳文定 離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竊得之鋼筋逃離現場。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4日上午9時25分許
,身著反光背心、頭戴白色安全帽佯裝為工地工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在彰化縣伸港鄉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之工地(下稱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見該工地無人看管,遂駕車進入該工地,徒手將 楊文湖 所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約2噸(合計價值約5萬元)搬放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於其搬運上揭鋼筋之際,適遇楊文湖騎乘機車至該工地巡視,陳憲宜見楊文湖騎乘機車接近,遂立即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已竊得之鋼筋加速逃離現場,楊文湖見狀,亦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記下陳憲宜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惟仍因車速不及陳憲宜所駕駛之車輛,而未能成功攔阻陳憲宜逃逸。
㈢再於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途經彰化縣○○鎮○○○段○○○號之000地號之工寮前,見 王嘉玲 所有之人力拉車及狗籠各1個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人力拉車及狗籠,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文湖、王嘉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相機及錄影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及攝錄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吳文定、 黃武雄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陳憲宜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就其餘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及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書證及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憲宜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王嘉玲所有之人力拉車及狗籠各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進入中興九街工地內,是要看該工地鐵門怎麼製作,伊在該工地內停留約20幾分鐘,就是去小便並到處逛逛,且拿了2根竹子,伊沒有竊取中興九街工地內之鋼筋;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駕車進入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是要去參觀他人工地,因為該工地大門沒有關。伊在進入該工地前,車上本來就有鋼筋,伊並無竊取台61線北上
167.8公里處工地內之鋼筋(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36頁反面、76至78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⒈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吳文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騎機車要去老闆柯富閔家拿畚斗,當日上午約8時30分許,經過中興九街工地時,看到大門打開約25公分,鎖掉在地上,我便把機車停在路邊走進去工地裡面,看到被告正在搬工地的鋼筋,我就進去拿一塊模板繞一圈。當時被告的貨車有開進工地裡面、停在工地內,車頭朝向出口方向,被告順勢就可以開車出去。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把鋼筋搬到貨車上面,當時被告的貨車上面已經有鋼筋了,那些鋼筋是我們工地的。我進去之後被告說要請我抽菸,我說我沒有抽,然後我就趕快跑出來了。因為工地的工人我認識,被告不是工地的工人,當時我有意識到被告是小偷,只是故意假裝不知道,所以我就在心裡記下被告的車牌號碼,然後趕緊過去柯富閔家裡去告訴柯富閔,並寫車牌號碼給柯富閔。當時我是立刻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的車號,我對該車牌號碼不會記錯,而該台車輛顏色是藍色的。我於100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我在工地內遇到偷竊工地鋼筋的男子所駕駛之貨車車號為0000-00號」諸語,是依照當時我所見之記憶所講出來的,當時才剛發生,我對這個車牌號碼印象深刻,便趕緊告訴警察。我當時看到那名在偷我們工地內鋼筋的男子,我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他之前搬鋼筋時較瘦,現在較胖。因為我現在看被告久一點,且剛才被告問我問題的聲音和當時問我要不要抽菸的人聲音一樣,所以我確定當時偷竊鋼筋的人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反面、64頁正面)。
⒉且經核與證人柯富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稱:吳文定是
我的員工,100年10月12日上午約8時35分時,吳文定跑到我的住處跟我說「工地有人在偷拿鋼筋」,因為吳文定怕被竊賊打,所以他來我家告訴我。我問吳文定有無記下偷竊鋼筋者的車輛車牌號碼,吳文定說有,我就立刻拿紙給吳文定寫下來,該竊賊車輛之車牌號碼是0000-00號,之後我就馬上過去工地。此外,我有打電話給王啟川說鋼筋被竊,叫王啟川趕快過去看,所以王啟川就立刻過去工地確認遭竊的鋼筋數量。我聽王啟川說遭竊的鋼筋數量大約100多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66頁至67頁反面)。
⒊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王啟川所
有之鋼筋時,因吳文定騎乘機車行經中興九街工地,見該工地大門略微開啟,遂進入該工地察看,吳文定因而親眼撞見被告正在搬運該工地內之鋼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被告並非該工地之工人,吳文定察覺被告係竊賊,即在心中暗自記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旋離開該工地前往其主管柯富閔住處通報柯富閔,並立即將其所記下之竊賊車輛車牌號碼寫下,交付與柯富閔等情,已據證人吳文定前揭證述明確,且其所述情節,並有證人柯富閔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證詞可資佐參。又柯富閔旋通知王啟川前往該工地確認遭竊鋼筋數量為110支,亦據證人王啟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4至15頁),足見證人吳文定上開證述,洵屬非虛。
⒋再查,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當庭勘驗上開中興九街工地前
方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中檔案00000000_084000.irf鏡頭四之內容(下稱甲錄影畫面):「(8時46分39秒)一台白色機車〈下稱機車〉由畫面上方出現,行駛至工地前迴轉。(8時46分52秒)機車在工地前停車。(8時46分56秒)機車騎士下車進入工地。(8時47分32秒)機車騎士由工地走出騎上機車。(8時47分52秒)機車朝畫面上方駛離。(8時49分49秒)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自工地駛離後右轉〈車頭朝畫面上方〉,停放在工地前馬路上」;檔案00000000_085000.irf鏡頭四之內容(下稱乙錄影畫面):「(8時50分4秒)一名身穿深色衣之人由小貨車駕駛座一側繞經小貨車後方,移動至工地入口處。(8時50分16秒)該名身穿深色衣之人由工地入口處折返,循原路徑移動至小貨車駕駛座一方。(8時50分29秒)小貨車朝鏡頭上方駛離。(8時50分36秒)小貨車右轉離開」,且本院勘驗上開中興九街工地前方路口監視器之所有錄影內容畫面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被拍到車斗上沒有物品,該貨車以倒車方式進入中興九街工地,影像中一度拍攝到該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有放置銀白色長條狀物體,但該物體是否為鋼筋,因畫質關係無法確認,該貨車被拍到停車時,有一個穿深色衣之人下車但無法確認所為何事,此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依上開甲、乙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於被告尚在中興九街工地內時,確實有一名人士,騎乘機車至該工地前,下車進入工地內,且約不到1分鐘後,即從該工地走出,騎車離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亦於該機車騎士離開後約3分鐘,駛離該工地,則上開錄影畫面機車騎士之經歷,經核與證人吳文定前揭證述其於本案經過情節相符。復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審理中,當庭播放上開甲、乙2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吳文定辨識,證人吳文定即清楚證稱:甲錄影畫面中,該名停在工地前下車進入工地,不到1分鐘之後又走出工地騎車離開之騎士是我本人,另乙錄影畫面中該台離開工地的藍色小貨車,就是我在工地內見到該名搬運鋼筋男子放置鋼筋的那輛小貨車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3頁正面)。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伊係倒車進入工地,貨車上只有伊1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如有人自該貨車下車就是伊本人(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面),益徵證人吳文定前開證述,應屬實在可採。衡以證人吳文定、柯富閔分別對於本案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得知上開工地遭竊情形,均能清楚明確證述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情節,且其等均經具結後,而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述,再證人吳文定、柯富閔關於吳文定於案發後,立即在柯富閔住處,記載竊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紙張上,交付與柯富閔之情節均為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倘非確有此事實,證人吳文定、柯富閔當不會在本院分別訊問時,仍證述其等共同親身經歷之前揭相同情節,亦無均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而故為杜撰陷害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詞之理,是證人吳文定、柯富閔前開證述,當屬可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文定指認被告及其行竊用車輛照片、100年10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52張在卷可憑,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王啟川所有110支鋼筋之行為,自堪認定(見警卷一第16、17、18至35頁)。
⒌至被告雖辯稱: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
車進入前揭中興九街工地內,是要看該工地鐵門怎麼製作,伊在該工地內停留約20幾分鐘,就是去小便並到處逛逛,且拿了2根竹子,這期間伊都沒有遇到任何人進入工地,伊沒有竊取中興九街工地內之鋼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76至78頁反面)。然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先辯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伊所有,當時該車內只有載1支土鏟。伊當時有倒車進入中興九街工地,並停放下車至該工地旁之流動廁所小便,小便完後,伊便點燃1根香菸上車馬上離去,未再逗留(見警卷一第2至3頁);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0年10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改口稱:伊第一次筆錄有說謊,伊在中興九街工地有停留23分鐘之久,伊是在工地內亂逛。伊進入該工地是要研究別人工地大門如何製作,伊沒有拿該工地之鋼筋,伊車上載運的物品是竹子,那是伊在還未進入工地前,在路邊撿拾的(見警卷一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改稱:伊在該工地內停留約20幾分鐘,就是去小便並到處逛逛,並拿了2根竹子,伊離開工地後,在外面路旁也拿了1、20根竹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被告先後就其停留中興九街之工地期間多久,其貨車內所載運之物品為何,及被告所稱貨車載運之竹子究竟係在進入該工地前撿拾,抑或進入工地內撿拾,其前後所辯,相互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信其何次所辯可憑採。且被告於中興九街工地內,徒手搬運王啟川所有之鋼筋至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竊取犯行,已據目擊證人吳文定前揭證述甚詳,被告辯稱在工地內僅拿取2根竹子,且伊在工地內均無遇見任何人進入工地,非但與證人吳文定前揭證述不符,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跡證有異,被告上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⒍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足按。查證人吳文定於100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固曾稱本案竊賊所駕駛之車輛為深綠色;且於101年2月17日偵查中曾稱伊當天發現工地裡面有1部綠色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有1個男子在搬鋼筋到小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工地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詳細證述本件目睹被告行竊經過,核與證人柯富閔前揭證述相符,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相吻合,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文定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102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伊當時見到偷竊鋼筋的男子就是被告,當時在現場的車子就是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伊之前是太緊張了,所以說錯(見101年度偵字第966號卷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吳文定於第一次警詢時雖稱竊賊之車輛顏色為深綠色,然其亦清楚指述該竊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員警即從證人吳文定之證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亦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黃武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966號卷第21頁正面),則證人吳文定先後證述固略有上揭差異,然或係證人吳文定甫親見被告竊盜犯行,精神緊張未定之際,於警詢中就竊賊車輛顏色證述錯誤;於偵查中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陳述未能正確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致其陳述發生錯誤,或因害怕指證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然經本院將證人吳文定前後證言未相吻合之處及其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及102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已清楚明確證述本件其目睹之事實經過,並參以證人柯富閔、黃武雄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作一合理之比較取捨,依經驗法則認定證人吳文定前揭第一次警詢關於竊賊車輛顏色之證述及其於101年2月17日偵查中所為之上揭有疑義之證述,並非可採,證人吳文定嗣後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及102年1月2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應屬正確而堪予採信,併予敘明。
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不
詳方式打開該處鐵門門鎖後,駕車進入中興九街工地內,而竊取該工地內之鋼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伊開車至該中興九街工地時,該工地的鐵門已開啟等語(見警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77頁)。再據證人吳文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進去工地時,看到該工地大門有開約25公分,工地大門的鎖鍊被剪斷,密碼鎖掉在地上,但我當時在門口並無看到類似可以剪斷那個鍊子的工具,後來進去工地之後,在工地地上、貨車附近或裡面,均沒有看到有任何可以剪斷那個鎖的工具,且該名搬運鋼筋之男子手上也沒有拿可以剪斷該門鎖的工具。本件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剪開門鎖,我不能確定該門鎖是被告剪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正面、63頁正反面),是依證人吳文定前揭證述,僅足以認定上開中興九街工地之鐵門門鎖,係遭人剪斷而落至地上等情,然均無任何證據認定該行為係被告所為,且細譯證人王啟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富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均未證述有何親見被告為開啟鐵門之行為,或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拆卸或剪斷該鐵門門鎖之行為,而本案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復均無攝得上開中興九街工地鐵門門鎖遭開啟、拆卸之畫面,且工地現場亦無扣得任何被告開啟該鐵門門鎖所使用之工具等物,再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開啟、拆卸或剪斷中興九街工地鐵門門鎖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嫌無據,再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⒈已據證人楊文湖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1年4月14日上午騎野狼機車,至台61線的工程巡視工地,該處台61線的工地都是相通的,都是我們的工程,一開始我是先往北去巡視工地,第一次經過本案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時,被告還沒有出現,後來我再繞回來的時候,在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就看到在庭的被告和他的貨車,被告的車子停在我們的工地裡面。我們工地有用紐澤西護欄圍起來,被告貨車停放處距離紐澤西護欄的缺口約100公尺,該處放置有鋼筋,當時被告貨車的車頭朝向缺口處。我見到被告的第一反應以為他是我們的工人,因為被告有穿反光背心、戴安全帽,這和我們工地的規定一樣,我就騎機車朝他前進,要問他在做什麼,因為工人都是我在管的。我看到被告時,被告的動作是在搬鋼筋,並把鋼筋放在貨車上,旁邊就是我存放工地鋼筋處,被告看到我後,就快速回到車上開車離開,直接從工地缺口開出去。當時他的車上已經有鋼筋了,因為那些工地的鋼筋都是我在負責管理持有的,我看到地上的鋼筋有短少,我確定被告當時正在搬運的鋼筋及在他貨車上面的鋼筋,確實是我們工地所放置,由我所管領的竹節鋼筋。當我騎乘機車越接近被告,越看清楚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確定被告不是我們工地的工人。當下就覺得被告在偷竊工地的鋼筋,我就開始一直追被告了。因為我一路一直追著被告,在紅綠燈路口時,我跟他的車子只有距離2、3公尺而已,因為被告的貨車後面有用白漆噴很大的車號,所以我可以很清楚記憶他的貨車車牌號碼是0000-00號。我當時所追的就是警卷二第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車輛,我不可能誤認。我確定當天偷竊我工地鋼筋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追被告的路線,就如同警卷二第10頁之路線圖所示,我追到該路線圖末端,該處是地下道,因為我的車子馬力不夠強,就追丟了。我追丟之後就馬上去報警,警察便跟我回去工地確認失竊的鋼筋數量。因為我們的鋼筋都是集中的,經確認大概少了2噸多的鋼筋,市價約5萬多元,那時候市價1噸約2萬多元,而所遭竊鋼筋的種類、數量和被告所偷竊鋼筋的種類、數量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反面)。
⒉查證人楊文湖前開證述,就其親眼所見之被告於上揭時、地
,如何藉由身穿反光背心、頭戴白色安全帽佯裝為工地工人,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內之置放竹節鋼筋處,且如何徒手將楊文湖所管領持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竹節鋼筋約2噸搬放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及被告見楊文湖騎乘機車接近時,即立刻上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已竊得之竹節鋼筋加速逃離現場,而楊文湖因察覺被告為竊賊,遂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記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等情節,均能清楚具體詳細證述。復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駕車進入楊文湖所管理之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內,且伊見到楊文湖之後,就開車離開,伊知道楊文湖有騎車在後面追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76頁反面),足見楊文湖前揭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再衡以證人楊文湖與被告均無怨隙,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楊文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面、72頁正面),其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理,是證人楊文湖前開證述,當屬可採。此外復有卷附員警101年5月19日職務報告、楊文湖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照片2張、逃逸路線圖等證據(見警卷一第1、7、8至10頁)可參,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楊文湖所管領約2噸之竹節鋼筋行為,要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駕車進入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是
要去參觀他人工地,伊在進入該工地前,車上本來就有鋼筋,且伊的貨車為0.7噸,無法載運那麼多東西,伊並無竊取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內之鋼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反面、36頁反面、76至78頁反面),惟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據證人楊文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上述,甚經被告與證人楊文湖對質後,證人楊文湖仍清楚指證其有親眼目睹被告在台61線北上167.8公里處工地內,拿取其所管領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可載運2噸多的鋼筋(見101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第16頁正面),是被告忽空言辯稱上開貨車無法載運楊文湖所失竊之鋼筋,尚難採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見到楊文湖之後,就開車離開,伊知道楊文湖有騎車在後面追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衡諸被告倘僅係單純參觀他人工地,並無任何竊取該工地鋼筋犯行,何以被告於楊文湖騎乘機車向前確認時,旋立即上車離開現場,且其知悉楊文湖緊追在後,卻均未曾停下車與楊文湖釐清事實,反逕行駛離。被告顯係因本件竊盜犯行遭楊文湖撞見,心虛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是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顯無可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三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36頁反面、7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人力拉車及狗籠各1個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三第4至5頁),復有101年5月14日竊取狗籠、人力拉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經被告指認之竊取狗籠、人力拉車現場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卷三第6至7、8至9、10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王嘉玲所有之人力拉車及狗籠各1個。
㈣另被告雖提出其承包建築土木之名片1紙,欲證明其確實有
承包建築工作,本案進入他人工地僅係為研究、參觀,然本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已分別據現場目擊證人吳文定、楊文湖證述目睹被告行竊過程如上,被告縱使確實有承包建築工作工程,亦無從反推被告即無上開竊盜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稱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案發現場或其行經路線,員警均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其貨車載運情形之偵查行為,惟本件警方依據證人楊文湖所稱之被告逃逸路線已沿路調閱民間自行裝設之監視器,然因監視器均故障,而無法調閱,業經員警 林永富 、粘武雄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詳明(見警卷二第1頁),被告前揭所述,尚有誤解。綜上所述,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辯解,咸係事後避就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處鐵門門鎖後,駕車進入中興九街工地內,而竊取該工地內之鋼筋,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開啟、拆卸或剪斷中興九街工地鐵門門鎖之行為,業如前述,惟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取行為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
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7年度彰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前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2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前開第③、④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參酌其前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顯然不佳,被告竟再犯本案3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嘉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嘉玲1萬3千元,然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未坦承,且迄未與被害人王啟川、告訴人楊文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所得、利用貨車搬運竊取財物之手段、各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所生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合併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