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救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陳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中和區低收入戶,9月23日遞狀時已附上102年低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影本等,現已無工作半年,點水樓餐廳做3個多月到今年3月底,4月1日至今皆無工作,7月插班考台大沒上,台北夜大公共行政暨政策係二年級也於9月9日去放棄就讀,以找工作、賺錢為要務,否則,板橋合宜住宅1年半後可能和銀行談的房貸金額,成數會過不了,本件行政訴訟後,聲請人要趕緊找工作,因三餐皆成問題,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確實無能力繳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卷及查詢聲請人所得資料,聲請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等為本件主張,惟聲請人101年度共有新臺幣13萬餘元之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又聲請人復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