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71號上訴人 倪愛玲 被上訴人 王佑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賴明佑 吳三勝 李光勝 林頁佐 鄭文翔 林國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101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明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係由上訴人歷經12年所辛苦賺取而來,自不應由外人以不法手段與其不廢吹灰之力輕易取得;此事件除上訴人因此失去財產,甚至於造成上訴人流產身心嚴重受創;希望藉由本次事件還與上訴人所有失財(即新臺幣170000元及美金8000元)等語。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被訴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於101年4月18日上午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始具狀對被上訴人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審101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等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18日上午審理期日,以言詞對同案被告 洪瑞澤何俊樟東澤 (上列3人業經原審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起訴效力不及於上揭其他同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被上訴人王佑平、吳三勝、李光勝、林頁佐、鄭文翔、林國任等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賴明佑被訴詐欺等罪,現經原審法院通緝中,迄未經原審辯論終結,有通緝書及原審歷次審判筆錄可稽,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下午2時38分,具狀對被上訴人賴明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明佑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原審未予詳查,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明佑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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