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97、92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6、5085號、第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憲宜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部分,原審勘驗中興九街工地前方路口監視器之所有錄影內容畫面結果既無法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所放置銀白色長條狀物體是否為鋼筋,則被告是否涉犯該犯行自有可疑。況證人 吳文定 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偵查中曾稱伊當天發現工地裏面有一部綠色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有1個男子在搬鋼筋到小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工地云云,嗣證人吳文定雖於101年4月17日偵查中、102年1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伊當時見到偷竊鋼筋之男子就是被告,當時在現場的車子就是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云云,惟查竊案剛發生時本是證人吳文定記憶最清晰之時,當時之陳述應與事實最接近且最可採,原審推測證人吳文定於偵查中或因時日歷程之間隔,倉促間陳述未能正確或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致其陳述發生錯誤,或因害怕指證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並進而認定吳文定於101年2月17日偵查中之陳述為不可採顯有違誤,為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請諭知被告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部分,由於並未扣得失竊之鋼筋,且被害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失竊之鋼筋數量,則原審僅憑證人 楊文湖 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及楊文湖失竊之鋼筋重約2噸未免速斷云云。又被告已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經查,原審勘驗中興九街工地前方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其所顯示情節,與證人吳文定所證述本案經過情節相符,且證人吳文定於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時,當庭指稱騎機車停於工地前下車進入工地,不到1分鐘後又走出工地之騎士乃伊本人,而隨後離開工地之上開藍色小貨車即係伊在工地內見到該名搬運鋼筋男子放置鋼筋的那輛小貨車等語,被告亦供承當時伊係倒車進入工地,貨車上只有伊一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如有人自該貨車下車就是伊本人等語,適足以佐證證人吳文定依其親身見聞之經過所證述被告駕駛上開貨車進入該工地竊取鋼筋等情屬實。要不因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上開小貨車車斗上放置之銀白色長條狀物體,因畫質關係無法確認是否為鋼筋而受影響,被告據此而為爭執,要無可取。又證人吳文定雖於101年2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當天發現工地裏面有一部綠色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有1個男子在搬鋼筋到小貨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工地云云,然其於101年4月17日偵訊及102年1月2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見到偷竊鋼筋的男子就是被告,當時在現場的車子就是車號0000-00號藍色小貨車,伊之前太緊張了,所以說錯了等語。證人吳文定已就其前述錯誤證述說明其原委,且其後所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供承情節及監視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相符,堪認證人於101年4月17日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屬實,而其前於101年2月17日偵訊中所證顯有錯誤,而不可採。是被告恣意指摘原審推測認定證人吳文定於101年2月17日偵訊中之陳述為不可採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可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查此部分竊盜案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迨至同年5月12日被告始到案接受警詢,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接受警方調查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將近一個月,衡諸常情,被告竊取鋼筋後勢必即刻銷贓,以免被查獲,故已難期警方於事隔近一月後調查時查扣失竊鋼筋之可能。而被害人就其失竊之鋼筋作成單據,亦未可絕對地取代其供述。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卷內事證既已堪以認定,縱未據被害人提出失竊鋼筋單據或查扣失竊物,亦難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徒執上詞而為爭執,亦不可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