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20號原告 邱永慶 即永展車業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黃明煜 為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觀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記載,係請求「被告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黃明煜」應為連帶給付,並於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聯名刊登道歉啟事。則原告是否將黃明煜列為被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範圍究竟為何?似非明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補正本件應以何人為被告,及補正訴之聲明之範圍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刊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故原告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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