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奕省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12頁),而民國
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
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邱奕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邱奕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2月6日2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西大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至同日3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36分許,途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先不慎擦撞路人 王正男 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復失控撞擊由 曾岳豐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4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省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8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奕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