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 相對人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趙筱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及地政規費9,820元,合計23,393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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