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原告 林岡鈿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協欣新座住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協欣新座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發現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造成天花板、裝潢、地板、壁紙等因此受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協助找尋漏水原因,詎被告完全不予理會,原告只能自行委請廠商,逐樓巡檢,後經確認係公用管道間之水管漏水所造成。原告因被告拒不修繕,只能自行僱工裝設室內導流管線,同時將屋內受損之部分,拆除重新整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5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345.65平方公尺,換算有104.56坪,該房屋因公共管道間長期漏水導致天花板受潮損壞,原告僅就其中約24坪之天花板更換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衡情亦非無據,尤其該公共管道間漏水現象乃持續長達數年之久,經漏水管線長期飛濺、浸潤之結果,天花板損壞之情況,絕無僅有被告主張漏水點週邊1坪之可能。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原告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該租約期限係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嗣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現象,復因被告拒不修繕,致承租人僅使用數月後,在同年11月後即不願再承租,使原告因此受有租金損失,而原告之受有租金損失與被告拒不修繕漏水管線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1年12月份至5月份共6個月之租金損失共39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前來查看房屋,始發覺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會同被告副主委 余青坤 、查修師傅檢查,找到漏水點後,即由查修師傅施做引流,費用由被告支付,自此即無漏水。
(二)又系爭房屋天花板係因長期焚香而遭燻黑,原告將遭燻黑之天花板全部更換後,竟要求被告負責此部分費用,實屬無據。縱認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所開設之古方養生會館乃於102年6月1日開幕,此足證漏水情形並不足以妨礙、影響原告裝潢、亦無阻於原告開張營業,即可推論原告所受損害甚小,則原告是否真受有53,500元之損害,不無疑問。
(三)再依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所載,系爭房屋天花板更換面積為24坪、地板更換面積為9坪,然輕鋼架天花板並不防水,則無論漏水情形多嚴重,天花板漏水不可能蔓延至24坪即約78平方公尺如此大之面積,實不合理。縱使天花板影響面積確有24坪之多,然漏水自天花板流出之後,於地面勢必蔓延,地板受害面積怎可能僅有9坪。原告自應就修復費用單據所示修復皆因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證明之責。退步言之,如認原告確實花費53,500元用於修繕、更換因漏水而損壞之天花板、壁紙及地板等,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亦應予以折舊。
(四)又原告怠於通知被告,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倘認被告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系爭房屋原承租人係因生意不好結束營業而搬離,與漏水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協欣新座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因發現屋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於102年1月15日會同被告副主委余青坤、查漏師傅 陳文國 前往查漏,經發覺為6、7樓公共管道間之水管漏水,由訴外人陳文國施做漏斗引流,由被告支付修理費用17,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國於本院證述:伊於102年1月15日與原告、被告副主委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發覺該棟6、7樓在漏水, 伊有 做漏斗引流,施做後,2樓就不會再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44頁);證人 陳冠璋 於本院證述:102年1月初原告帶水電來找伊表示系爭房屋漏水,伊隨同2人前往查看,打開天花板,裡面有水管在漏水,地板有毛巾,伊有通知主委,主委要伊通知副主委余青坤,之後就由副主委與屋主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6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協欣新座住宅管理委員會現金帳(見本院卷第8-9頁、第33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共管線漏水致天花板、地板、壁紙修復費用53,500元?(二)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90,000元?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共管線漏水致天花板、地板、壁紙修復費用53,500元部分:
⒈證人陳文國於本院證述:卷附第10頁估價單施做的內容與
6樓的漏水都有關係,因為漏水久了漏在天花板那裡,會造成天花板腐爛,天花板是原來是輕鋼架,估價單天花板施工的內容就是將壞掉的輕鋼架、板子換掉,因為那時候柱子及旁邊的區域的天花板都有腐爛的現象,另外換掉的天花板與原來的不一樣,所以伊有建議原告將天花板換掉。該處實際毀損的天花板受影響有1坪多,最多2坪。地上原來是塑膠地板,漏水滴到之後就會破壞掉,所以更換了9坪的地板。9坪是實際損壞的區域,另外壁紙也是因為漏水才破壞後才更換。拆天花板10,000元、拆地板5,00
0元是工資,包含載送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壁紙係因漏水導致損害部分分別為2坪、9坪、3坪,且此部分係因大樓公共管線漏水所造成,則該公共管線漏水與原告原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地板、壁紙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同法第3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關係,公寓大廈委員會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協欣新座住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房屋因公共管線漏水導致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理由,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毋庸再行審酌。⒊玆參酌前開卷附估價單所記載每坪及拆除工資單價,原告
原所有系爭房屋造成損害天花板部分應為1,300元(計算式如下:650×2=1,300)、地板應為10,800元、壁紙
700元;天花板、地板拆除、及天花板內線路拆除、安裝屬工資部分,亦為修復前開損害所必需,惟因前開計價方式係以一式計價,此部分費用,應按上開比例計算,始屬公允。則天花板拆除工資為833元(計算式如下:10,000×2/2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地板拆除工資為5,000元、線路拆除、安裝工資為833元(計算式如下:10,000×2/2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9,46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9,466元部分,尚屬無據。
⒋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修復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然查:損害
賠償材料費之支出,仍應依該材料之屬性來決定是否應計算折舊,如該材料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則不予折舊計算。本院審酌本件天花板、地板、壁紙因施做已與系爭房屋結構附合,而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相同,並不因其換新而有不同,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⒌另被告主張原告怠於通知被告,致損害之發生、擴大,原
告亦屬與有過失,倘認被告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公共管道間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怠於通知致一節,並未舉證及說明,其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並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3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該租約期限係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嗣因房屋出現漏水現象,復因被告拒不修繕,致承租人僅使用數月後,在同年11月後即不願再承租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負為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租金損失390,000元,亦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因公用管道間管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19,466元,及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