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89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榮剛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Α車),於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 黃秉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Β車)發生擦撞,致Β車之左側後照鏡破損內折(下稱系爭事故)。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駛離現場,經黃秉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供員警辨識,員警遂通知原告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後,員警認定原告確實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未在事故現場等候,並通報警察機關處理即自行離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被告仍認原告有違規事實,於105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當時依照燈號指示左轉,並無違法情事,因伊所駕駛之Α車為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身龐大,並不知道右側車身有擦撞到Β車之左後照鏡,對方也沒有追上來告知伊擦撞之事實,即直接至警察局報案,一經員警通知,伊立即到案瞭解情況,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僅有伊所駕駛之Α車左轉畫面,伊再觀察Β車受損情形,乃係左側後照鏡上有一小方向燈破裂,伊遂與黃秉政當場以6,000元達成和解,是伊乃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與Β車擦撞,並非明知發生系爭事故,仍未停留於現場處置而逃逸,故伊未停留現場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應受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民族派出所員警於審視訴外人黃秉政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原告確實有「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首揭相關法令,對於未致人死傷之汽車肇事駕駛人課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目的係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且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Α車確實與Β車發生擦撞,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並不知道當時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是其就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之義務,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本院函請被告及黃秉政提供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等均表示已無影像資料可資提供。再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秉政到庭證稱:當時我是紅燈停車之狀態,我的直行車道是紅燈,原告駕駛在左轉車道是綠燈,原告從我左側開過去,車身擦撞到我車之左後照鏡,我當時聽到碰一聲,左側後照鏡破損內折,我沒有按喇叭,原告直接開走了,當時原告在轉彎若緊急停車會有危險,所以我想他轉彎後是否會停下來查看,但是他沒有,所以我就報警,原告到警察局時說他沒有感覺擦撞到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當時證人黃秉政之Β車擦撞受損部位為較車身突出之左側後照鏡,且擦撞後並未按喇叭或上前追原告,使原告知悉有擦撞情事,佐以原告駕駛之Α車車身龐大,事故則屬輕微,並無巨大之碰撞聲響或振動產生,又發生之時間僅短短一瞬間,在通常情況下,於營業遊覽大客車駕駛座之原告難以察覺事故之發生,非無可能。末參以目前一般車輛內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比例甚高,而原告係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如發生擦撞卻故意不予處理,導致對方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內容,而遭員警舉發交通違規,即會立即影響其生計,原告實不必在明知有擦撞肇事之情況下,而有逃逸之舉。綜上所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不具故意過失,即屬不罰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