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編號:
七九九BG00000000)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705,634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上開提存金,並改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證書代之。今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速字第2590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函、95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擔保聲請書收據聯、95年度全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等影本各1份、回執原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4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9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6年1月7日以台北成功郵局(44支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1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813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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