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補充「嗣甲○○因將其所拾獲上開行動電話贈與其不知情之友人王 郭錦菊 ,王郭錦菊則將其所申請之門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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