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全文六十六條,並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五十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可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業經修正施行之情事,仍論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贅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更正如上。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至告訴人甲○○之住處,先猛力敲打鐵門,並大聲喧稱告訴人與渠胞弟有染,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而請其至屋內暫時休息,詎被告嗣見告訴人在房內補眠,竟以相類之手法即重力開關鐵門發出巨大聲響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及對渠實施精神上之侵害,核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類同之方式,騷擾、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乃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夫妻間糾紛,竟迭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而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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