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縣永康市○○里○○
鄰○○路○○○巷○號2樓房屋內之其中一間房間(雅房),雙
方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12月
11日止,嗣因租約有糾紛,經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原
告搬離該處,惟原告搬離的那一天,因為下雨,搬家公司說
不能久待,所以房間內大型之傢具即沙發床、床頭櫃、藤椅
等物品,搬家公司就沒有幫原告搬走,之後原告欲再去搬上
開大型傢具而跟被告聯絡時,被告手機就不通,以致原告無
法搬走原告所有之上開傢具,被告這樣的行為是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然原告現在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房間內有前述傢具,
如果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辦法證明。至於購買上開傢具之
證據,原告可以提出搖椅之收據1張,而其他沙發床、床頭
櫃之物品,原告就無法提出購買之證明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2樓內原告所承租
雅房房間內原告所有之沙發床、床頭櫃、藤椅。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被告承租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2
樓房屋內之其中一間房間一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
主張承租之房間內有大型傢具沙發床、床頭櫃、藤椅等物,
且該傢具為其所有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於99年4月28日審理時詢問原告對其所主張上開
房間內有前述沙發床、床頭櫃、藤椅等物一情,有無證據可
資證明,而據原告當庭表示其現在沒有辦法證明該房間內有
這些傢具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該房間內有上開沙發床、床
頭櫃、藤椅等物品一情,實難採信。又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房
間內之沙發床、床頭櫃、藤椅等傢具為其所有一節,係提出
正佳藤器行之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然觀之該統一發票收
據僅係記載購買品名「搖椅」及數量「1」之紀錄,並無法
以此判斷其記載之搖椅即係原告所指稱之「藤椅」,且原告
並無法證明上開房間內有藤椅一事,故該統一發票收據不足
以證明上開房間內有藤椅且藤椅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對於前
述沙發床及床頭櫃為其所有一情,亦當庭表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承上所述,原告對其主
張上開房間內有前揭沙發床、床頭櫃、藤椅等傢具且該傢具
為其所有等情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侵害財產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內之沙發
床、床頭櫃、藤椅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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