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 李金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李陳蕾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係指有別於一般災難之情形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且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陳蕾為聲請人之配偶,失蹤人於民國102年9月2日因失智於 康芮 颱風來時走失未歸,下落不明,迄今已逾年餘,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李陳蕾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函各1份為證,惟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書函,其內容僅記載警方業已接獲聲請人通報而協助搜尋李陳蕾,而難認李陳蕾之失蹤原因,係因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並屬無可避免之遭遇特別災難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依該局以103年11月27日以南市警善防字第1030631720號函所函覆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亦無從認定李陳蕾係因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揆諸首揭民法第8條之規定,尚難認定李陳蕾之失蹤,業已符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遭遇特別災難之要件,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李陳蕾失蹤滿7年後,始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於李陳蕾失蹤僅逾1年之期間,即遽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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