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2號原告 陳鄭 換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告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十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以民國八十四年玉字第00二五九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事業,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負責經營,原告並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後續因被告未將100萬元交付給原告,雙方未經營該合夥事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萬債權,自始並未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退步言之,系爭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至今已19年之久,19年間被告亦未曾請求,15年時效早已完成,系爭抵押債權已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交付系爭100萬元予原告,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其依附而無由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