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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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勝
林招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邵勇維律師
蘇傳清 律師被告 朱孝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招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朱孝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呂天勝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金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並經核准經營限制級電子遊藝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自民國100年年中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僱用林招枝在該遊藝場擔任店員。呂天勝與林招枝即共同基於以店內電子遊戲機臺從事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起,在店內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電動遊戲機臺共25臺(均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並推由林招枝在現場從事為顧客(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賭金等工作。賭博方式為由顧客(賭客)任選機臺後,店員即視顧客(賭客)所交付之現金,按1:50之比例進行開分供押注。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如押中,機臺即以預設程式賠予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而以前開射倖方法決定贏、輸。如不再繼續把玩,即可指示店員洗分,再憑分以1:50之比例兌換現金(賭金),惟呂天勝另備置寄分卡以規避查緝。嗣顧客(賭客)朱孝明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攜帶現金2,000元(1,000元紙鈔1張、500元紙鈔2張)進入該店,先以1,500元現金,以1:50比例開分75,000分把玩編號8號之「樂透大亨」電子遊戲機臺,把玩約40分鐘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依循前開方式,指示林招枝為其洗分55,000分後兌換1,100元現金(賭金,1,000元、100元之紙鈔各1張),因朱孝明見時間尚充裕,遂再持500元現金,交予林招枝以1:50之比例開分,繼續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當場逮獲,並自朱孝明身上起出前開1,100元現金(賭金)。警方並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店營業廳內扣得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孝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6-8頁、第25-27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呂天勝、林招枝固不否認其等分別為「金神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店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共25臺均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客人把玩累積的分數可以換寄分卡,不能換現金云云,且被告林招枝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其答辯以:經事後勘驗朱孝明當時把玩的「樂透大亨」電子遊戲機臺可知,不可能15分鐘即輸掉20,000分,足見證人朱孝明之證詞有誇大不實等語,並提出勘驗光碟片1片為佐。經查:
(一)被告呂天勝為「金神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並自100年年中起,僱用被告林招枝擔任店員;又被告呂天勝擺設於該店遊藝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而得供不特定顧客交付現金,由店員按1:
50之比例進行開分俾供押注,並進而按機臺內預設之程式決定押中與否及賠率,而以該射倖方法決定贏、輸,至被告林招枝則在場為顧客開分、洗分,嗣被告朱孝明於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攜帶現金2,000元進入該店,以1,500元現金,以1:50比例開分把玩編號8號之「樂透大亨」電子遊戲機臺,把玩約40分鐘,即同日凌晨1時許,依循前開方式,指示被告林招枝為其洗分55,000分後兌換1,100元現金(賭金),而朱孝明再持口袋內500元現金向林招枝開分繼續把玩該機台時,嗣為本案承辦員警 包燕輝魏永山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逮獲,並在朱孝明身上查扣前開賭金1,100元,及在該店營業廳內另扣得如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呂天勝之子 呂宗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金神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呂天勝,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朱孝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至8頁、第25至26頁、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證人包燕輝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6至47頁)及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1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9頁、偵卷第50至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
(二)被告呂天勝、林招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朱孝明於前揭時、地把玩「樂透大亨」電子遊戲機臺,且如何開分、洗分,並由被告林招枝為其兌換現金之過程,業經證人朱孝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述前後一致,衡以被告朱孝明與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並不相識,尚無重大恩怨,當無惡意誣陷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之理,其證詞應值採信。又本案經員警包燕輝於當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外監控1至2小時,始入內查緝,並在被告朱孝明身上扣得現金(賭金)1,100元等情,亦經證人包燕輝、魏永山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若被告林招枝未讓被告朱孝明洗分兌換現金,警察在被告朱孝明身上查獲者應係寄分卡,而非現金,由此益證證人朱孝明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再者,辯護人固提出勘驗光碟片
1片以證明證人朱孝明所陳:把玩該電子機臺僅15分鐘即輸掉20,000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惟依證人朱孝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把玩8號機台約40分鐘後,就向林招枝洗分兌換現金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已無辯護人前揭所陳之疑點。又查,辯護人所提呈之光碟片係案發後另取其他類似IC板裝入機臺後測試所得,且該電子遊戲機臺本係以射倖方法決定贏、輸,每個人,甚至同一人於不同時間把玩之結果,亦多所差異,是已難證明係案發當時之情形,況朱孝明固於警詢時稱15分鐘,衡情亦僅係其個人所推估之時間,況其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約把玩40分鐘後始兌換現金等語,是尚難以此遽而推論證人朱孝明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被告呂天勝在上開店內架設監視錄影器材,進入店家把玩須以雙證件過濾賭客身分等情,亦經證人包燕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呂天勝係以此來躲避警方查緝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朱孝明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呂天勝、林招枝自103年10月9日凌晨0時20分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乃係出於單一犯意所反覆、延續施行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呂天勝與林招枝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朱孝明雖亦參與賭博犯行,惟其與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乃各有目的致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被告朱孝明應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與被告呂天勝、林招枝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被告呂天勝、林招枝利用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機會從事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再者,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以具聲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臺資為賭博工具,更易致一般社會大眾沉迷其中,係屬不該。又被告呂天勝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被告林招枝前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此有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被告朱孝明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亦有被告朱孝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再斟以被告呂天勝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招枝為受僱之店員,參與情節較輕,被告朱孝明則僅為賭客之情形,及被告朱孝明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天勝、林招枝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朱孝明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為勉持、小康、小康(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朱孝明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900至1,1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共25臺(含IC板24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賭客朱孝明身上所扣得之賭金1,100元,因該筆賭金經被告林招枝交付予被告朱孝明後,即為被告朱孝明所有,乃被告朱孝明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朱孝明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天勝所有,供賭客把玩賭博機臺所用或開分累計分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天勝於警詢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呂天勝、林招枝等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時,固曾同時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罪欠缺直接相關,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⑴被告朱孝明於103年10月3日,持500元
之賭金,由被告林招枝開分,把玩「樂透大亨」電子遊戲機臺,並由被告林招枝洗分,兌換現金1,100元予被告朱孝明,因認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朱孝明就此部份涉犯賭博罪嫌。⑵被告呂天勝、林招枝自103年10月3日至103年10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金神電子遊戲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行為,除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外,應同時另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語。
㈡就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朱孝明於103年10月3日從事賭博
犯行部份: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②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朱孝明於103年10月3日,有前往金神電子遊戲場賭博,並經被告林招枝兌換現金予被告朱孝明之賭博犯行,惟此部份為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所否認,且除被告朱孝明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檢察官所指前述犯行,證據顯屬不足,尚難認被告朱孝明、呂天勝、林招枝有何前揭犯行。
㈢就被告呂天勝、林招枝是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部份:
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均先指明。
②經查,被告呂天勝僱用被告林招枝擔任員工,並以前述方式
與不特定顧客(賭客)相互對賭財物,固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呂天勝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顧客(賭客)對賭,又被告呂天勝、林招枝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顧客(賭客)是否押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件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天勝、林招枝除與顧客(賭客)對賭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呂天勝、林招枝之行為,即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9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等判決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呂
天勝、林招枝、朱孝明於103年10月3日從事賭博犯行,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呂天勝、林招枝除與被告朱孝明對賭外,別有抽頭營利等行為,是以,亦難認被告呂天勝、林招枝復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惟前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明之被告犯行(普通賭博罪),分別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一:│├──┬──────────┬─────┬─────┤│編號│機台名稱│數量│IC板數量│├──┼──────────┼─────┼─────┤│1│樂透大亨│16台│16塊│├──┼──────────┼─────┼─────┤│2│大樂透│1台│1塊│├──┼──────────┼─────┼─────┤│3│滿貫大亨│2台│2塊│├──┼──────────┼─────┼─────┤│4│賽馬│2台│1塊│├──┼──────────┼─────┼─────┤│5│5PK│4台│4塊│├──┼──────────┼─────┼─────┤│合計││25台│24塊│└──┴──────────┴─────┴─────┘┌──────────────────────────────────┐│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備註│├──┼────────┼─────┼────┼───────────┤│1│賭資│朱孝明│1,100元│被告林招枝業已給付予被││││││告朱孝明,係被告朱孝明││││││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朱孝明││││││項下宣告沒收。│├──┼────────┼─────┼────┼───────────┤│2│500分寄分卡│呂天勝│19張│被告呂天勝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呂天勝、林││││││招枝等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3│100分寄分卡│呂天勝│30張│同上│├──┼────────┼─────┼────┼───────────┤│4│客人名冊兼帳本│呂天勝│4本│同上│├──┼────────┼─────┼────┼───────────┤│5│帳冊│呂天勝│1本│同上│├──┼────────┼─────┼────┼───────────┤│6│開分鑰匙│呂天勝│1支│同上│├──┼────────┼─────┼────┼───────────┤│7│開洗分鑰匙│呂天勝│1支│同上│├──┼────────┼─────┼────┼───────────┤│8│晚班報表開洗分單│呂天勝│2張│同上│├──┼────────┼─────┼────┼───────────┤│9│早班報表開洗分單│呂天勝│2張│同上│├──┼────────┼─────┼────┼───────────┤│10│中班報表開洗分單│呂天勝│4張│同上│└──┴────────┴─────┴────┴───────────┘┌───────────────────────┐│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數量│├──┼─────────┼────┼─────┤│1│監視器主機│呂天勝│1台│├──┼─────────┼────┼─────┤│2│103年10月份 公休 表│呂天勝│1張│││(綽號「鈴」之女子│││││公休)│││├──┼─────────┼────┼─────┤│3│公司電話簿│呂天勝│1本│├──┼─────────┼────┼─────┤│4│ 小琪 之上下班打卡單│呂天勝│1張│├──┼─────────┼────┼─────┤│5│現金(於櫃檯及2樓│呂天勝│33,000元│││辦公室內扣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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