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64號、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國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其友人 潘志宏 租屋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7時10分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03年7月16日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620ng/ml、嗎啡濃度17,240ng/ml,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2,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6,200ng/ml乙節,復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8月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