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東旭實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山 被告 蔡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東旭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一)其中捌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另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陳明山、蔡明展於參佰伍拾萬元範圍內,應與被告東旭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旭實業社為合夥組織,前邀同被告陳明山、蔡明展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於民國107年5月22向原告分別借款2,100,000元及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3.19%機動計算,分24期,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以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借款利率1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180天者,按借款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東旭實業社分別自107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二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3.86%,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陳明山、蔡明展並應於3,5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乙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兩份,以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東旭實業社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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