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39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韓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韓一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韓一宏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韓一宏自108年10月起陸續簽帳消費,尚欠新臺幣(下同)46,21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43,317元。惟韓一宏於108年11月7日死亡,其第1至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其第4順位繼承人 韓樹棠 繼承,惟韓樹棠亦於109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韓樹棠之繼承人,並未對韓樹棠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韓一宏於108年11月7日死亡,其第3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遲至109年2月12日始通知第4順位繼承人之韓樹棠,惟韓樹棠於109年2月7日死亡,被告應不適用代位繼承規定,故被告對韓一宏遺產之繼承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韓一宏、韓樹棠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第1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上易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誤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以示此通知義務係屬訓示規定(民法第1174條97年1月2日修法理由㈡參照)。準此,被告雖辯稱韓一宏之第1至3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12日始通知韓樹棠,而韓樹棠已於109年2月7日死亡,惟此並不影響韓一宏前3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而韓一宏死亡時韓樹棠仍生存於世,是本件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又韓樹棠死亡時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繼承韓樹棠於繼承韓一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