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方式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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