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丁○○係丙○○(已於民國93年7月27日死亡)之胞弟,因常前往大陸而於92年5、6月間,在大陸廣東省台山市下川島認識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李志剛 ,並與李志剛共同在該地經營暗娼館。嗣丁○○因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等共12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707,085元(起訴書誤載為1,707,0850元,應予更正),無力償還,需錢孔急,竟基於不法所有犯意及與李志剛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合意計謀以丁○○聾啞之胞兄丙○○為殺害之目標,由李志剛下手殺害丙○○,以圖詐領丙○○前往大陸發生意外之保險金,雙方並協議事成後李志剛可得人民幣20萬元之酬金。嗣丁○○即於93年7月19日,以帶丙○○前往大陸湖南探望丙○○之新婚配偶 曾小華 為由,誘使丙○○與其友人 鍾啟友 一同成行,於行前並以宏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旅行社)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透過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意外死亡或殘廢5,0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100,000元,期間為93年7月19日至8月1日止。 待渠 等進入大陸地區後,李志剛即利用各種旅遊機會欲殺害丙○○,然均未得逞,至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丁○○支開鍾啟友,再以帶曾小華及另一名大陸女子 謝桂香 外出購物為由,獨留丙○○於湖南省常德市橋南賓館420號房身內休息,李志剛接獲丁○○通知,即暗藏匕首趁機侵入該房內,以匕首向丙○○胸、腹部等處刺傷多刀,致丙○○因開放性血氣胸、心、肺及肝破裂而當場死亡後逃逸,並隨後於賓館附近之華聯超市前與丁○○會合並告知已將丙○○殺害之情,丁○○獲悉後隨即先交付李志剛10,000元作為跑路費用並告知近日暫勿連繫,待辦妥丙○○善後,自會打電話連繫並再付原先約定之酬金。翌日(28日) 鐘進榮 隨即將經檢驗解剖後之屍體火化完,並於30日將骨灰攜返回臺灣安置在高雄縣美濃鎮公所建置之納骨塔內,再於8月16日親自至宏大旅行社交付申請理賠之自白書及相關資料,著手詐騙宏大旅行社,使宏大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丙○○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以交付予丙○○家屬即丁○○等人,惟因丁○○繳交資料不齊,遭該保險公司拒審,丁○○始未取得保險金而詐欺未能得逞。嗣李志剛經大陸公安警察查獲,經李志剛供出上情,並由大陸公安警察安排以大陸電話0000000000號打丁○○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假裝聯絡酬金問題,丁○○回應目前手頭拮据須等丙○○之保險理賠金領取後才會支付,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依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迄今不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或複決。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發生於大陸湖南省常德市,本院自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抗辯稱: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要求要打電話找律師,但警察不讓伊打電話;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恐嚇伊趕快承認,否則要將伊送到大陸,並且對伊很大聲;伊要回答問題時,員警就會打斷,並且設計許多誘導性問題誤導伊回答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
5時20分許至8時許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⑴警詢過程係由一名警員進行詢問,另一名警員製作筆錄,而於開始詢問之初,詢問人確有踐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而於被告表示不欲選任辯護人後,即開始進行詢問,詢畢後,筆錄經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全程並有連續錄影、錄音;⑵警員詢問之方式為一問一答,詢問語氣平和,並就案情具體情節逐項為詢問,且不時於被告回答後,繕打筆錄前確認被告之真意,並無被告所稱設計誘導性問題要被告回答之情形;⑶警員製作筆錄之方式雖非逐句逐字記載,而係將被告之陳述歸納整理後作成,惟除些微文字出入外,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且筆錄內容為警員與被告間之自然對話內容,並非逐字照念筆錄;⑷由被告聲音、語調及詢問過程被告回話時,就警員之問題多能迅速回答,且應答順暢,聲音中氣十足等情判斷,應可認被告並無任何遭恐嚇、威脅之情狀,亦無被告所稱警員恐嚇要將伊送到大陸之情事,有本院94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107頁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中既未經任何人之恐嚇、脅迫,而係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警訊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 鼎城區 公安局所製作之大陸地
區人民李志剛、曾小華訊問筆錄、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死亡鑑定書: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前3條之
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次按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卷附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關於大陸地區
人民李志剛、曾小華之訊問筆錄,係該局就本案訊問居住於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記錄,均係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透過民間機構「海峽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所轉交,有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04年11月9日2004(聯)074號函1紙及立法委員 曹原彰 國會辦公室93年11月17日(93)彰研字第93111702號函1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0至72頁參照)。上開訊問筆錄之性質固屬審判外陳述之紀錄,為傳聞證據,惟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參大陸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第九十八條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所有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並簽上姓名及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並捺有指印,應堪認前述文書於證據取得程序之合法性。本院審酌兩岸現今政治局勢,欲使前開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來台依法到庭具結作證確有現實上之困難,因此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在客觀上亦具有特別之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及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訊問筆錄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予以調查並辯論後,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法醫
學屍體檢驗報告書及死亡鑑定書,亦係該局就本件命案現場及屍體等相關跡證所為之鑑識報告,同係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透過民間機構「海峽兩岸人民服務中心」所轉交,有上開書函2紙在卷可參。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上就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並無限制,果證據資料取得及提出過程並未違反我刑事訴訟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符合正當程序之原則,並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調查後,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前開文書既係循前開正當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法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且使其就前開文書證據為辯論,復上開文書於客觀上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係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所必要,參諸首揭說明,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乙○○、 黃進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保書及旅行社契約責任保險聲明書、被告及丙○○之入出境紀錄、中華電信CDRS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河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證處死亡證明書、丙○○與曾小華結婚證明暨護照、被告之旅行業綜合保險理賠申請資料、遠傳雙向通話明細紀錄、丙○○死亡現場照片及橋南賓館周遭照片、丙○○解剖照片、被告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金額一覽表、日盛銀行信用卡部函、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利息餘額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函、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簡便行文稿、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函、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函、中華商業銀行(中華銀行)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部函等證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係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認識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李志剛,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係由 伊攜 同丙○○共同前往,行前伊有替丙○○辦理投保事宜;伊確實積欠國內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總額約100多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李志剛共謀殺害被害人丙○○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教唆李志剛殺人,亦未曾與李志剛談論過殺害丙○○的事情,是李志剛殺了丙○○後 伊才 知道;伊不是保險受益人,是保險業務員 葉瑞村 要伊準備資料辦理申請理賠,伊沒有詐領保險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19日,以帶丙○○前往大陸湖南探望丙○
○之新婚配偶曾小華為由,偕同丙○○與其友人鍾啟友一同成行,於行前並以宏大旅行社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透過宏大旅行社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給付為意外死亡或殘廢5,000,000元,意外醫療費用100,000元,期間為93年7月19日至8月1日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宏大旅行社職員 黃明煌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副理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69至170頁、警二卷第209至21
1頁、偵卷第59至60頁參照),亦有被告及丙○○入出境記錄1份(警一卷第10至11頁參照)、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要保書1紙(警一卷第9頁參照)、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旅行社契約責任保險聲明書1紙(警一卷第172頁參照)附卷可據,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李志剛於93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侵
入湖南省常德市橋南賓館420號房內,以匕首向丙○○胸、腹部等處刺傷多刀,致丙○○因開放性血氣胸、心、肺及肝破裂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李志剛於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中,供承:「我願意如實交代,是我把一個臺灣佬在橋南賓館420房間殺死了。」「我殺的是個臺灣人是個老倌子,姓名不知道,我只曉得他是個聾啞人,我是在今年7月27日下午在橋南賓館420房間把他殺死的。」「我進420號房後發現啞巴正躺在床上看電視,‧‧,看了一會兒我發現啞巴睡覺了,我見他睡著了,就把被子從腳頭扯過來,用手拉起被子一角,擋在我和啞巴之間,怕殺他時身上搞到血,然後抽出綁在腿上買的那把匕首,跪在床上朝他的胸部連續捅了幾刀,捅第一刀後啞巴就醒過來,並用手擋,掙扎,我好像還把他右手臂刺了一刀,捅了幾刀之後我發現他沒有動了‧‧。」「(問:你究竟在死者身上捅了多少刀?)我具體記不清楚,反正很多刀。」「(問:你殺丙○○用的是什麼樣的兇器?)30公分左右長,尖形,雙刃的,刀面帶黑色,刀把是用草綠色的尼龍帶纏起的,還有一個草綠色尼龍的刀套,可以綁在腿上。」等語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13、114、128、130、15
6頁參照),核與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2004年8月2日常鼎公鑒字(2004)第12號法醫學屍體檢驗報告書:「⒈經檢驗,死者胸右側第三肋有一條成橫形3×0.5cm刺傷,傷道深達胸腔至右肺上葉。第六肋間有一條3×0.5cm刺傷,傷道深達肝臟膈面,胸左側有一條成U形刺傷,傷道達右心室,右下腹有一條刺傷,深達腹腔,小腸從傷口內膨出,膨出腸管橫斷,解剖:兩側胸膜腔積血1500ml,心包積血200ml,腹腔內積血1000ml,右肺上葉、心尖底部、肝臟均已刺破,顯然死者係開放性血氣胸、心、肺、肝破裂而死亡。據上述情況分析自己不能形成係他殺。⒉據胸腹側刺傷,傷緣均整齊,傷角一端稍銳,傷壁光滑,傷道較長,傷口長短在3cm左右,部分深達腹胸腔等特性分析,係雙刃銳器如匕首類等刺切所形成。」、「死者丙○○係他人用雙刃銳器(如匕首類)刺切胸腹部致開放性血氣胸、心、肺、肝破裂而死亡。」之分析意見及結論相符(警二卷第53至55頁參照),復有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湘常公鑒字(2004)第86號死亡鑑定書1紙(警二卷第47頁參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大陸地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證處2004年7月29日(2004)常鼎證民字第076號死亡公證書1份(警二卷第44至46頁參照)、現場照片12幀及解剖照片20幀(警二卷第56至69頁參照)在卷可據,亦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積欠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49,959元、萬泰銀行信用卡
債務107,989元、慶豐銀行信用卡債務64,996元、陽信銀行信用卡債務77,419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400,357元、中國商銀信用卡債務84,191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184,322元、華南銀行信用卡債務48,330元、誠泰銀行信用卡債務67,874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234,271元、中華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154,109元及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233,268元(共12家,合計1,707,085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參照),亦有被告積欠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金額一覽表、日盛銀行信用卡部94年1月11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4013號函、萬泰銀行利息餘額查詢單、慶豐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4年1月14日(94)消卡險字第014號函、陽信銀行94年1月12日陽信總信卡字第22
2號函、台新銀行94年1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034號函、中國商銀94年1月7日(94)中卡字第32號函、中國信託銀行94年1月11日簡便行文稿、華南銀行信用卡94年1月17日函、誠泰銀行94年1月18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4年1月19日函、中華銀行94年1月19日函、遠東銀行信用卡部94年1月18日函各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34至47頁參照),亦堪認定為實在。
㈣被告因積欠上開債務無力償還,需錢孔急,遂與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李志剛共謀以其聾啞胞兄丙○○為殺害目標,由李志剛下手殺害丙○○,以圖詐領丙○○前往大陸發生意外之保險金,雙方並協議事成後李志剛可得人民幣20萬元之酬金;嗣被告即於93年7月19日,以帶丙○○前往大陸湖南探望丙○○之新婚配偶曾小華為由,誘使丙○○與其友人鍾啟友一同成行,待渠等進入大陸地區後,李志剛即利用各種機會欲殺害丙○○,然均未得逞,至同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被告支開鍾啟友,再以帶曾小華及另一名大陸女子謝桂香外出購物為由,獨留丙○○於湖南省常德市橋南賓館420號房身內休息,李志剛接獲被告通知,即侵入該房殺害丙○○後逃逸,並隨後於賓館附近之華聯超市前與被告會合並告知已將丙○○殺害之情,被告獲悉後隨即先交付李志剛10,000元作為跑路費用並告知近日暫勿連繫,待辦妥丙○○善後,自會打電話連繫並再付原先約定之酬金等事實,業據李志剛於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中,供承:「是一個叫丁○○的臺灣人請我殺的,根據丁○○跟我講‧‧,被殺的臺灣人沒有子女,沒有父母,殺了他之後,丁○○可以分他的財產。」「‧‧。到了今年5月份的一天,丁○○又和他哥哥(聾子)還有幾個人一起到台山市下川鎮我開的商店裡,跟我講:他想搞一個人(指殺一個人),‧‧。」「我聽了之後,我就講:那我幫你搞(指殺人),丁○○聽我願意殺人之後,就講只要你把人殺掉了,就給你20至30萬人民幣‧‧。到了今年7月10幾號左右,具體那一天我記不清了,丁○○在台灣用他的手機(‧‧)打我商店裡的電話(0000-0000000),我接電話後,丁○○就跟我講,他打算在7月17號左右過大陸來,具體時間要等到買到機票後,再告訴我,‧‧。到了7月17日晚上,丁○○又打我的電話說機票已訂好了。是7月19日晚上8:20的飛機,並且還告訴我要搞的人這次一起過來了,‧‧。」「‧‧。我問他這次搞的究竟是誰,丁○○就講,搞的就是他哥哥。‧‧」「‧‧,直到7月23日晚上11點多鐘,‧‧,兩人就商量怎麼殺他哥哥的事,丁○○就對我說:明天我們準備去桃花園,我們就到桃花園去搞(指殺死者),桃花園他以前去過,那裡有很多山洞,就在山洞裡搞死他,‧‧。」「‧‧,他又問我怎麼沒在山上動手,我說你哥哥很精呀,他不肯進山洞,我沒有機會下手,丁○○就講;是呀他是很精的,‧‧。」「到了26日‧‧。‧‧晚上約12點鐘,‧‧,我就去華聯超市門口見到丁○○,丁○○就跟我說:我哥哥還是住在420房間的,‧‧,明天下午我去把這兩個女娃帶出去買東西,大概是下午4點鐘,我走的時間還會把我那個朋友安排出去找小妹妹,並且會把
420房間的門虛掩好,你到時只推下門就可以進去了,‧‧」「‧‧,我走到420房時用手推一下房門,但沒有推開,‧‧,就有一個服務員從電梯樓梯口過來,幫我把42
0的門打開了。‧‧」「我離開橋南賓館後,‧‧,我就給丁○○打電話說:‧‧,事情我給你搞定了(指已把他哥哥殺死了),你現在給我錢,我走人。並且我告訴他我在煙市場門口附近等他,他過來之後,‧‧,他就給了我10000元新台幣,並且還跟我講:你最近不要跟我聯繫了,等我把我哥哥的一些事情處理完了之後,我會打你店裡的電話與你聯繫。‧‧」「(問:自你被我們抓到後,我們曾安排你跟丁○○打電話,記不記得?)記得。‧‧我向他提這20萬報酬,他說他正在處理他哥哥之事,等辦完後就給我。‧‧他說,他哥哥的事沒辦完。‧‧臺灣警察局正在調查這件事,所有的親戚都懷疑他。精神幾乎崩潰。每天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他還說:希望我過得好,我過得好,他就更好。我如果被公安機關抓到後把事情講出來了,他就沒日子過。‧‧在電話裡我曾要求他先找到朋友那裡借20萬給我。他說現在借錢不到。再說親戚朋友都在懷疑他。如果一下借這麼多錢,肯定越發懷疑他。」等語明確,有上開訊問筆錄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13、114、128、(警二卷第114至117、119、
120、125、126、127、131、144、145頁參照),核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曾小華於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公安局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中,證稱:「‧‧,我們在出422房間時,丁○○就跟我講:我哥哥不去,他要睡覺。我當時還想,他到房裡睡了那麼久,不應該還要睡覺。丁○○說完就要我把420房打開。我把房門打開後他們兩個還用啞語對了幾句話。走的時候丁○○要我們房卡給丙○○,房門也不用關緊。我說那怕怕的。房卡我帶起的,就把房門關緊,‧‧」等語情節相符,就此亦有上開訊問筆錄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02頁參照),復有中華電信CDRS通話明細紀錄查詢作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警一卷第12至14頁參照)及遠傳雙向通話明細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175至
186頁參照)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李志剛上開供述,亦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嫁禍於被告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指陳其與李志剛有何仇怨,尤難認定李志剛有誣攀被告之動機,是李志剛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教唆李志剛殺人,亦未曾與李志剛談
論過殺害丙○○的事情,是李志剛殺了丙○○後伊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伊曾與李志剛談及由伊自臺灣帶人至大陸讓李志剛殺害以領取保險金,伊將給予李志剛相當報酬,嗣後李志剛並迭次詢問被告是否已找妥對象;李志剛曾向伊表示曾在桃花園誘騙丙○○進山洞殺害,但丙○○很精,不肯進山洞,導致沒有機會下手,伊亦附和稱丙○○確實很聰明;案發後伊曾與李志剛在華聯超市碰面,並給予李志剛10,000元,要李志剛暫時不要與伊聯絡;伊回臺灣後,李志剛曾打電話至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伊匯錢過去,但伊表示除非要等到丙○○的錢領到,伊才有錢,伊現在根本沒有辦法湊錢等節均已自承不諱(本院卷第67至107頁參照),復李志剛供述係被告與伊共謀殺害丙○○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況 衡情 被告既自承其胞兄丙○○平常均係伊所照顧,且伊多次帶丙○○至大陸遊玩,此次赴大陸係欲偕同丙○○探視新婚配偶等情,想必兄弟二人必然感情甚篤,則被告若知悉李志剛已有殺害其胞兄丙○○之意圖,且已付諸於實際行動,必然加以言斥阻止,甚且報警處理,豈會回應李志剛謂其胞兄丙○○的確聰明等語?又被告於李志剛告知已殺害丙○○時,既係至親於異鄉遭人殺害,理應悲痛至極,亦應趕緊將李志剛扭送警察處理,以讓殺害胞兄之兇手接受法律制裁,豈會再給予李志剛10,000元跑路費,並要李志剛短期內不要與伊聯絡,且於大陸公安調查時並因擔心會被拖累而未供出真兇?其種種反應顯然均與常理有違,參諸李志剛與丙○○無冤無仇,倘未得被告某種程度之承諾,其率而將丙○○殺害,不惟無法自被告處獲取任何酬金,甚且即刻成為殺人要犯,將受法律之嚴厲處罰,如此有百害而無一利之行為,李志剛既非至愚之人,又為何願意冒險一試?顯然被告與李志剛間,就殺害丙○○以牟取不法利益一節,已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㈥被告於返回臺灣後,即於93年8月16日親自至宏大旅行股
份有限公司交付申請理賠之自白書及相關資料,著手詐騙宏大旅行社,使宏大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向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丙○○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以交付丙○○之家屬即被告等人,惟因被告繳交資料不齊,遭該保險公司拒審,被告始未取得保險金而詐欺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大旅行社職員黃明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93年7月30日回國後一個禮拜先打電話至伊公司詢問理賠必須準備之資料,之後經過3、4天被告就親自到伊公司來並攜帶相關資料交伊轉送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金,經伊當面審閱,發現欠缺部分文件,惟被告請伊將現有資料先送,伊就照被告意思先送,後來保險公司通知文件不齊全無法受理,經伊通知被告一直無法補齊,因此保險公司就沒有發放理賠金;如果是團體出國都要保險,但個人旅遊就看客人需求,公司不會主動替客人保險,本件保險是被告要求保的,而以宏大旅行社為名義是因為保費費率會比較低等語明確(警二卷第209至211頁、偵卷第60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副理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是以宏大旅行社為被保險人,所保的是旅行業綜合保險,是由旅行社向我們投保,對象是旅遊的團員,如果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金是發給宏大旅行社,如果宏大旅行社同意,可以直接給第三人;這次所購買的保險金額為意外死亡500萬元,丙○○的大陸配偶曾小華及丙○○的法定繼承人包括兄弟姊妹共可分得500萬元;本件理賠是由被告向我們公司申請的,相關資料包括自白書都是由被告提供的,但是因為資料準備不夠,所以後來公司退件,保險金也沒有發下去等語(警一卷第169、170頁、偵卷第59至61頁參照)相符,亦有保險業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171頁參照)及被告所書寫之自白書1份(警一卷第173至174頁參照)在卷可參。顯見本件相關申請理賠程序,均係由被告主動向宏大旅行社申請,並交付申請理賠之自白書及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是保險業務員伊準備資料辦理申請理賠云云一節,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因其胞兄丙○○意外死亡,確可依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而分得部分保險金,已如前開證人證述,且被告明知丙○○非意外死亡,卻以丙○○意外死亡為由向宏大旅行社提出理賠申請,宏大旅行社亦已將相關資料轉送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顯然被告已著手於詐騙宏大旅行社,並已使該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足徵被告與李志剛共謀殺害丙○○,而於李志剛下手殺害丙○○後,被告進而偽稱丙○○係意外死亡而向宏大旅行社施以詐述詐領保險金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詐領保險金一節,亦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李志剛有事先共謀之犯意聯絡,並推由李志剛下手實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為共謀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教唆李志剛殺人,係涉犯教唆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為圖詐領保險金即與他人共謀殺害胞兄,不惟罔顧倫常、惡性非輕且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復其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應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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