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醫院附近所駕車內、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公共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中注射之方式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新興宮女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一個;復於九十四三月三日十八時,在台中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一九八八四號尿液檢驗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四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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