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伍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止,持上開信用卡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二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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