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號23
兼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區分所有權標的物(即台北縣汐止市○○街○○○巷○○
弄○○○號23樓)露臺上如附圖所示部分之高六公尺,面積約30平
方公尺之金屬玻璃屋拆除及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23樓甲○○○社區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社區全體住戶決
議,擅自於其房屋露台上搭蓋2層金屬玻璃屋,高度6公尺,
面積約30平分公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露台不得
擅自搭建。原告曾口頭、書面要求被告為維護社區建築本體
安全結構及美觀,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主動拆除並回
復,均未獲被告善意之回應。原告乃於民國90年3月16日發
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協助處理,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於90年6月11日發文要求被告應拆除,被告仍然置之不理
。原告於94年4月8日再度發函通知被告應限期自行拆除,被
告仍然置之不理。為維護權益,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情。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理委員會起訴之權能者
,應僅限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限,而不包括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查系爭露台座
落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屋內,並未與他人所有之建物相通,必
須經由其房屋之客廳始可到達,且系爭露台已依法登記為其
單獨所有,其在構造上及利用上均與被告專有部分不可分離
,係專屬被告所有,並非共用部分,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原告自
無權干涉被告對系爭露台之使用方式,則原告就本案即無實
施訴訟之權可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
系爭露台因排水不良,每遇下雨即有積水情況,被告不得已
才加上防水設施,另屋頂部分高於露台,為防範竊賊經由屋
頂侵入露台,造成人身安全及財物損失,乃加作防盜措施。
又露台女兒牆,中間留有空格,且樓高23層,為避免幼兒攀
爬跌落造成無法彌補之意外,始加以改善。公寓大廈規約,
係屬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不得採較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
格之標準。被告行為係屬被告對專有部分之使用及處分權利
,俱如前述,且此改善並未妨害建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原告所謂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並無任何證據,所訴全無理由,更遑論原告根本無提起本案
訴訟之權能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位在屬於原告管理
之社區內。
㈡被告2人在系爭房屋露台搭建高6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的
金屬玻璃屋。並曾遭台北縣政府90年6月11日查報列為違章
建築。
㈢社區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本社區露台及庭院使用面積採光
罩之裝設,須經管委會決議後再統一辦理。同規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住戶違反公寓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專有部分部分之使用方式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遵從者,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
復原狀。
四、本件爭點在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及住戶規約就專有部分之規
定,可否排除公寓法第4條之規定?
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在給付之訴只需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
對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對象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本
件原告係主張其有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被告有回復原狀義務
,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既係以
管理委員會之地位基於管理之職責而起訴,故原告之當事人
適格並無疑義,則兩造均為適格當事人。另原告原本基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而為主張,後改依規約主張請求回復
原狀,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
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
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
護,提昇居住品質。有關專有部分之利用,依據上述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享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使用
之權利,然該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等,則
為第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即僅得在不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
所定用途之範圍內自由使用,且於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情形下,亦應併受限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
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用之行為,亦非得任意變更
原定使用之用途,此為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專有部分應受
之限制。
㈢再依同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所謂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之謂。即規約性質上為共同行
為,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除規約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外,悉應認可其具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而
非原始參與制訂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亦於繼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後,負有遵
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或未參與制訂為由,拒絕遵守規約所
定之事項。
㈣被告現設置在露台之金屬玻璃屋,不符露台原設計用途,有
礙於社區外觀之整齊,亦可能影響逃生安全及市場交易價格
之評估,另從建物結構承重設計而言,仍有致生危險之虞,
事屬涉及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者,社區規約與就此予
以限制,並未逾所有權社會化與專有部分獨佔使用利益平衡
上之相當性,應屬有效,並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系爭規約第5條就此已規定應經管委會決議後再統一辦理
,而原告已決議露台加設採光罩應自外牆退縮1.57公尺,型
式依規定圖面施作(即按台北縣政府法規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第24條:建物露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3公尺以下,面
積30平方公尺以下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此有
原告甲○○○管理委員會第1屆管委會第2次執委會會議紀錄
及公文簽辦單附卷可參。被告關於該專有部分之使用即應受
此限制,其違反該約定而在露台上搭建高度超過3公尺又有
壁體並未退縮搭建之金屬玻璃屋,被告所為已經違反使用用
途之限制,且如因此致生危險,必致危害公共安全與利益,
系爭規約就此等專用部分予以限制,並無逾越必要範圍,此
核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亦規定,應依使用執照
及規約所定用途使用專用部分,不得任意變更等情,更堪認
定,被告指摘系爭規約對其專有部分使用之限制,違反法律
,故原告不得依據規約規定請求拆除玻璃屋,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另主張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亦多所違規,不應僅針對被
告請求云云,參核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違反規約或法律規範
,而負有何種義務,應分別以觀,且互不相涉,自不能許其
以他人違反規範與否,資為抗辯之論據,是其此部分主張,
仍無可取。
五、從而,被告擅自搭建玻璃屋於露台上,顯然違反規約第2條
及第17條所定,原告援引規約,請求被告拆除以回復露台原
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