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0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翠華
被   告 甲○○
           二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分二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期
攤還一萬元),被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誠泰商銀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書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
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經
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00二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
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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