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9月6日
之本票1張(票據號碼為622456,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
本票係兩造於協議離婚時,其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原
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其無須負票款給付義務,詎被告
竟持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30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自願簽發交付
被告,其目的係作為支付兩造所生之3名子女之教育基金及
就業基金,並無強暴脅迫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4
年度票字第302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29號本票裁定卷宗審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他有說是要給小孩的教育基金及創業基金,他並
沒有說是是要償還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我欠他的錢,我們是在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先簽完系爭本票後,再一同去戶政基金辦
理離婚登記」、「我沒有那麼多錢,我一個月才賺三萬元並
無力負擔,我現在不願給付 伍佰萬 的教育基金,因為我的小
孩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由上述可知,系
爭本票確係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原告所自願簽發作為給付
子女之教育基金與就業基金,兩造並於簽立系爭本票後,復
共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事宜,並無強暴脅迫情事。此外原告
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
發(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