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辛○○○○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庚○○
被 告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貸放歷史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