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輝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輝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改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為「蔡輝乾前於
民國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貳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記載更改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梁世昌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蔡輝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逆向撞擊梁世昌所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兼衡其職業為司機、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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